近年来,随着全流通时代的到来,内幕交易变得越来越复杂,内幕交易也变得越来越隐蔽和更具欺骗性。 一方面,在充满谣言的证券市场上,投资者讨厌内幕交易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的公平性。 另一方面,由于他们不了解内幕交易,他们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 它可能属于监管机构关注的内幕交易。 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country我国《证券法》第73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部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具体而言,识别内幕交易需要检查三个要素:内幕信息,内幕人(内幕交易的主题)和内幕交易行为。 如果对这三个要素的回答是肯定的,则可能构成内幕交易。
1.内幕信息
不论是否定义了内幕身份识别或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信息都是基础。 因此,内幕信息是确定内幕交易的基本链接。 《证券法》将内部信息定义为:“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运营,财务或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简而言之,它会影响股票。 价格和未公开的信息。 内部信息具有两个主要特征:实质性和非公开性。
generally重要性通常以新闻对股票价格的重大影响为准则,也就是说,在正常情况下,一旦信息公开,公司证券的交易价格是否会相关 一段时间内与市场指数或与市场相关的指数变化很大,或引起市场指数的重大波动。 《证券法》和《确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的准则(试行)》列出了一些此类新闻,主要包括公司经营政策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重大投资行为以及变化。 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新闻中。
不公开涉及价格敏感期的计算。 价格敏感期从内部信息形成之日起至内部信息披露或该信息不再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之时开始。 此期间的确定与内幕交易的确定直接相关。 在此期间,只有利用内部信息进行的交易才能构成内部交易。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在此期间以外的行为并不构成内幕交易。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更容易确定敏感期何时结束,即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披露内幕信息时,其内幕信息失去不公开性。 具体而言,如果内幕信息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报纸,网站和其他媒体上披露,或者在普通投资者可以访问的,或普通投资者广泛了解或理解的国家报纸,网站和其他媒体上披露, 内幕信息该信息失去了公开性。
与人类一样,信息也具有孕育过程。 何时获取信息的时间与价格敏感期的起点直接相关,就像胎儿成为法律认可时那样。息的形成时点直至今日,依然未能找到一个类似胎儿呱呱落地一样明确的时点,法律法规中对此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依据的标准是信息是否已经确定,例如,董事会做出相关决议,公司或控股股东与第三方签订意向书等。具体需要结合不同案件的情况进行认定。
二、内幕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
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只有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幕人范围的人员,才可能触犯内幕交易这根高压线。依据《证券法》规定,内幕人包括两类:(1)知情人;(2)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从定义上来讲比较容易,即指利用非法手段,包括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此类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没有一个特定的范围,可以是任何一个人。知情人则不同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其获得内幕信息的途径是合法的,往往是基于职务、亲属关系等得以接触内幕信息。因此,知情人有一个固定的范围。对此,《证券法》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此外,法律还对知情人作了进一步区分。区分的目的是为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法律的一般原则,不过,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到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法律会进行一定的变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法律首先推定有一定的事实,除非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具体到知情人的认定,为了更好的打击内幕交易行为,同时保护属于知情人范围内的人员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根据知情人与内幕信息接触的密切程度,规定了法定知情人、推定知情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对于法定知情人和推定知情人,执法、司法机关只需证明其在价格敏感期内有内幕交易行为,就可认定构成内幕交易,除非行为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不知悉有关内幕信息。非法定和推定的其他知情人,执法、司法机关应采用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一样的做法,除证明行为人在价格敏感期内有内幕交易行为,还需证明行为人是否知悉内幕信息。法定知情人与推定知情人在行为认定中并不存在差别,仅有的区别在于法定知情人为《证券法》规定的范围,而推定知情人为证监会依据《证券法》授权,在《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规定的范围。
三、内幕交易的三种具体行为类型
内幕交易的认定,落脚点依然在行为上。内幕人即便知悉内幕信息,只有从事了一定的行为,才能构成内幕交易。这些行为包括在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内买卖相关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也就是说内幕交易行为包括三种类型:买卖、建议买卖、泄露。
买卖证券包括以本人名义,直接或委托他人买卖证券,或者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或者为他人买卖证券。其中,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较难认定。目前采用的标准是以资金来源和收益所得进行认定,即紧盯资金的来源与去向。若提供证券或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且该他人所持有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本人,或对他人所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则属于以他人名义进行的买卖行为。
建议买卖指向他人提出买卖相关证券的建议。建议方应为内幕人,被建议方应为非内幕人。行为方面,建议方并不是直接将内幕信息提供给他人,而是基于其掌握的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从事证券交易。建议方起到鼓励、推动和指导的作用。
泄露包括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刑法》中有关内幕交易行为的罪名包括两个: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因此,内幕交易行为的前两种类型和第三种类型在《刑法》中分属不同的罪名,有着不同的后果。不过,两个罪名同属《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罪名,刑罚也相同。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几类内幕人,不管本身是否从事了买卖证券的行为,若其知晓该信息为内幕信息,则一旦其泄露内幕信息,无论其是否获益,泄露这一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了内幕交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