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ang张先生在完成相关程序后于1999年1月在一家证券公司开了账户,他的账户中有10万元人民币论股网股票行情。 后来有人介绍我认识了王先生。 在一次会议上,两党进行了非常愉快的交谈。 结识后,张某口头要求王先生代其买卖股票,并告知他密码。 王先生据此开展了相关业务,取得了一定的利润。 张某知道后,便向该账户汇了3万元。 此时,帐户的本金加上利润达到了160,000
。 后来,一家证券公司开始允许大笔资金进行1:1融资。 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从资本账户中取出16万元,存入李某的第三人的资本账户中,补足了40万元,但这些资金是分开使用的,各与自己的股东账户进行交易,当天,王某收到 从一家证券公司融资30万元人民币。 但是由于股票市场的变化,损失严重。 某证券公司收回融资资金后,李先生资金账户上的所有亏损都被用尽。 张在1999年8月的审计中发现了一个差异,得知他的16万元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带走的。 他认为一家证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直到2002年9月,由于他的工作繁忙,他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院对一家证券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评论:
this本案的重点主要是时效的代理和法规。
在这种情况下,Wang和Zhang具有代理关系。 尽管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机构可以是书面形式。 ,因此,您也可以使用口头形式。”因此,张对王的口头授权也是代理的法律形式。当王在代理机构的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诉讼时,委托人应承担代理责任。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根据张某的授权进行股票交易是由张某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张某清楚地知道代理人代表代理人进行股票交易,并将身份证和股东磁卡交给 虽然张先生不知道,但这种行为最多是代理人和受害人,如果对代理人的授权不明确或被授权行事以外,委托人应承担该行为的后果。 ,而代理人应负连带责任,因此,证券公司不应对资金转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 张先生股东账户中买卖股票的资金有两种,即自有资金和融资资金,它们的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因此,由此产生的损失的责任也有所不同。 尽管张的自有资金转入了李的资本帐户,但操作仍在张的自己的股东帐户中,因此证券保证金的性质没有改变。 因此,张应承担损失。 融资行为是不同的,因为它未经张某的同意,不是他的意愿的表达,也不是他的授权,因此造成的损失不能由张某承担。 当一家证券公司收到融资资金时,李先生的基金帐户中的所有资金都被拿走以弥补融资损失,但这些资金的一部分属于张某,因为张某拥有该笔资金。致股票亏损的款项被划走却是无据可依。我國《证券法》第141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而本案中某证券公司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某进行融资,为非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國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國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66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某证券公司明知或应知客户代理人超越授权权限而受理其代理行为的,对因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某证券公司与客户代理人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某在知道权利受到侵犯,就必须在两年之内行使权利。但张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导致丧失胜诉权,法院无须对事实进行审理就可以依法驳回原告诉请。